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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水文测站设立、撤销审批
日期:2023-11-01 15:36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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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名称

专用水文测站设立、撤销审批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第三次修订)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现场核实的内容进行现场查勘。依据审批条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负责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部门规章】《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4号)

第二十三条 对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具有审批权限的有关行政机关、流域管理机构、水文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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