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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贯彻落实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16 11:35 信息来源:自治区水利厅 浏览次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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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8/2024-02834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自治区水利厅 文  号 内水建〔2017〕37号
成文日期 2017-10-16 公文时效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颁布实施以来,我区水利工程建设中贯彻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意识不断增强,有效地促进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但在近年来的质量工作考核、稽察及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中也发现,我区在强制性条文贯彻实施、宣传培训和监督检查方面执行还不够到位,不同程度存在问题和不足,与水利部、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要求还有差距。为切实做好强制性条文的执行与监督等工作,保证我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水国科〔2012〕546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强化2016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的宣贯、实施与监督工作,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强制性条文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性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环境保护、能源和资源节约及其他公众利益等方面,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必须强制执行的技术条款。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参建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技术要求,也是政府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的技术依据。

目前,2016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已发布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参建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理念,切实提高对强制性条文重要性的认识,应当本着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的精神,系统学习和掌握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全面贯彻落实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切实承担强制性条文贯彻执行的主体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主体责任,在全区水利工程建设中,形成全面贯彻落实强制性条文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抓好强制性条文的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好强制性条文,是保障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基础,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明确设置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与要求。

项目法人单位在组织工程建设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对各参建单位强制性条文贯彻执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对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违规行为坚决制止,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项目法人进行论证,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其质量、安全与强制性条文符合性开展专题技术论证,并按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勘测、设计单位在开展工作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对规划、勘测、设计及变更成果进行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成果不得批准。检查应当形成《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表》(附表1)。在提交规划、勘测、设计及变更成果时,应当附具检查记录表。

施工单位在组织工程施工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在主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计划表》(附表2),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执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形成《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经监理单位复核。施工单位发现工程勘测、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并对强制性条文贯彻执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监理单位发现工程勘测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发现施工作业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改正,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

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时应遵守强制性条文,确保检测成果质量。

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表》和《工程施工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检查记录表》。验收时,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报告中,应当包含强制性条文贯彻执行情况及检查内容。

三、着力做好强制性条文的培训教育

开展强制性条文的培训工作是贯彻执行强制性条文的前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强制性条文培训计划和具体实施步骤,认真组织本地区的有关人员学习和掌握《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强制性条文培训工作,每年应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本单位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主要作业人员进行强制性条文培训,新的强制性条文颁布后应当及时组织培训。新录用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当包括强制性条文内容,培训应当形成记录。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和作业。

四、严格落实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检查

开展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变更所涉及的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稽察机构应当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列入稽察工作内容。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是否有明确要求执行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有关工程技术和作业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条文;工程项目的规划、勘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有关单位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检查是否符合要求。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成果和施工图等进行审查时,应重点检查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并在审查意见和文件中做出评价。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应重点对施工过程中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在监督意见、监督报告中做出评价。阶段验收、竣工验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对参建单位的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在验收鉴定书中做出评价。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时,技术鉴定单位应当对各参建单位的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做出评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邀请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事故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内容。

项目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违反强制性条文要求的,应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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